一、事项类别:行政审批
二、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三、办理条件:
放射性同位素转入单位应出具以下申请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
2.转入和转出单位填写盖章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3.转入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4.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5.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
6.要求的其它材料。
四、申请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
2.转入和转出单位填写盖章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3.转入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4.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5.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
6.要求的其它材料。
五、办理程序:
1、放射性同位素转入单位向省环境保护厅书面提出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持转入和转出单位填写盖章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转入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和要求的其它材料。
2.省环境保护厅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形式审查合格后,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受理。
3.省辐射环境管理站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核查。
4.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省辐射环境管理站技术审查意见,做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
5.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单位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各自分别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省环境保护厅。
六、流程图
七、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
八、收费标准:不收费
九、收费依据:无
十、决定机构:省环境保护厅 (承办处室:辐射安全管理处)
十一、表格下载:http://www.qhepb.gov.cn/zxbs/zlxz/bgxz/
十二、便民问答:
十三、咨询电话:0971-8129028
十四、投诉电话:0971-8180433